(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0日,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李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是仅够维持生活。但随着今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我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定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我母亲李某的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我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父亲张某乙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母亲李某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从起诉之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承担一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暂时没有能力提高抚养费,现在只可以按照原约定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李某于××××年登记结婚,于××××年7月20日生育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张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张某甲的学费一直由张某乙缴纳。现张某甲在肇庆市端州区真真幼儿园上学,在校每月的保教费及伙食费共790元,一直由张某乙支付。庭审中,张某乙述称自己目前处于无业状态,无固定收入。张某甲亦无法确认张某乙目前的工作或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生活开销有明显增加。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某甲目前的实际生活开销未有明显的增加,其教育费用亦主要由张某乙负担,张某乙的支出已超过原约定的每月抚养费500元,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乙从起诉之日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张某乙承担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酌定张某乙从2015年12月起每月需支付张某甲的生活费调整为600元,张某甲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张某乙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的单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