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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樊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樊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95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附1号6-1,组织机构代码79071587-8。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该司员工。被告赵顺兰,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L3484519-4。经营者赵顺兰,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梁萍,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樊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今荣集团)与被告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樊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集团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樊平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樊平向建行观音桥支行借款6.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日,今荣集团向建行观音桥支行出具担保函为樊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今荣集团与樊平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约定今荣集团为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今荣集团代樊平向建行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樊平按银行到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今荣集团为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等一切费用由樊平负担。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分别与今荣集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向今荣集团提供反担保。合同履行中,樊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今荣集团向建行代偿了樊平的欠款34802.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樊平向偿还代偿款34802.77元;被告樊平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3480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对樊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平、赵顺兰、大渡口区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樊平(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6.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30%;甲方满足放宽条件后,乙方将借款直接划入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当日,今荣集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意就樊平向该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将借款6.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2011年11月28日,樊平(甲方)、今荣集团(乙方)共同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9万元,期限36个月)中所约定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贷款车辆在每月20日以前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次月1日前付月供款;贷款车辆在每月20日以后银行发放贷款的,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月供款,凡不按时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加计算)。同日,樊平向今荣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在履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规划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民间借贷处理;只要承诺持有人有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毫无保留地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同时,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与今荣集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今荣集团与借款人樊平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自愿为今荣集团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今荣集团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今荣集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今荣集团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向樊平发放借款后,樊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今荣集团为偿还樊平所欠全部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共计代偿33376.77元,另偿还案件诉讼费618元,公告费808元。至开庭时止,樊平尚欠今荣集团代偿款34802.77元。今荣集团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诉樊平一案中判决确认的公告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今荣集团与樊平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今荣集团按照《担保服务合同》代樊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后,有权向樊平追偿,但今荣集团代偿的公告费808元超出了相关判决确认的800元,故对今荣集团请求樊平偿还其代付借款34802.77元的请求,本院按照34794.77元予以支持。对今荣集团的违约金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明确约定。现今荣集团请求从代付款项之次日起,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与今荣集团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为樊平向今荣集团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现今荣集团要求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4794.77元;二、被告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已代偿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3479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对樊平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樊平、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樊平、赵顺兰、大渡口顺兰标准件厂、梁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