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拜克明与赵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克明,赵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771号原告拜克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被告赵如枝,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拜克明诉被告赵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拜克明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克明到庭参���诉讼,被告赵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克明诉称,被告赵如枝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拜克明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协议要求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并经双方达成共识,由被告赵如枝一次性支付原告拜克明半年(即6个月)利息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赵如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拜克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如枝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被告赵如枝一次性支付原告拜克明半年利息(即6个月)利息2400元。被告赵如枝���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如枝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拜克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拜克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至今,被告赵如枝欠原告拜克明借款20000未归还,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如枝向原告拜克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拜克明要求被告赵如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拜克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4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如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