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高某甲,务农。被告:高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0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丁。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义务,好吃懒做,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丙、儿子高某丁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3、家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乙辩称:对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虽在婚内同他人生育一子,但被告愿意同其继续生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0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丁。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子一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颜才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