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胥锦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胥锦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苑1幢1楼15号。法定代表人谢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浩,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锦海,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胥锦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漆明,被告胥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以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错误,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8167.96元。被告胥锦海辩称,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秩序维护部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6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8月7日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胥锦海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7日的加班费2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5年10月16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胥锦海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加班费18167.96元,驳回胥锦海的其他请求。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休息一天,被告的考勤刷卡记录显示被告每天上班时间是12小时,原告公司规定每班次中间休息一小时。庭审中,被告确认工作中间,因吃饭要轮休一会儿,但不认可休息了一小时。被告的管理制度中规定园区保安的岗位超时补贴为每月163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被告等员工学习了该管理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节假日和其他临时性加班的加班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两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在工资项目、每笔项目的金额和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相吻合,只是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每月1635元的岗位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系岗位超时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所称的岗位超时工资为1919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等员工就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培训的签到表,原告提交的被告,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有延长加班和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提起仲裁时的一年前即2014年8月14日前的加班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8月14日至其离职时即2015年8月7日的加班费在仲裁时效内,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加班的时间,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考勤刷卡记录显示从到岗至离岗是12小时,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工作中间休息一小时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工作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为3小时;被告认为应是4小时的延长加班时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期间有轮休吃饭的事实也说明被告每天延长加班时间不是4小时,因此本院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每天加班3小时,和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确认被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为738小时(246天×3小时/天=738小时),休息时间的工作时间为594小时(54天×11小时/天=594小时)。根据被告的管理制度中规定园区保安的岗位超时补贴为每月163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每月的1635元岗位工资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岗位超时工资系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的加班费。因被告提交的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两个月的工资条,其中在工资项目、每笔项目的金额和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向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是真实可信的,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已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9191.61元。根据《工资支付执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延长工作的时间738小时,应按照成都市当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工资均为1400元/月(因双方有部分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200元/月低于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算;对于被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时间加班的594小时,应按照成都市当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工资均为1400元/月(因双方有部分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200元/月低于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00%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方式确认的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加班费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已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19191.61元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这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要求不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符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此无异议,将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胥锦海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迈尔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静附:本院确认的被告在原告公司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工作时间统计:时 间 正常工作 天 数 周末工作 天 数 备 注 2014.8.14起 12 3 2014.9 21 4 (扣除中秋节一天 2014.10 20 4 扣除国庆节3天 2014.11 20 5 2014.12 23 4 2015.1 21 5 扣除元旦节1天 2015.2 17 4 扣除春节3天 2015.3 22 4 2015.4 21 4 扣除清明节1天 2015.5 20 5 扣除劳动节1天 2015.6 21 4 扣除端午节1天 2015.7 23 8 2015.8 5 1 合 计 246 5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