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惠月琴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月琴,何禾,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惠月琴,女,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何禾,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月琴、何禾与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月琴、何禾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月琴、何禾诉称,原告惠月琴、何禾系何生发的妻、女。2008年4月5日,何生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宁东基地灵州综合园区建设项目中的B区12-252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何生发,承包人何生发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何生发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未等何生发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整体停工至今。何生发所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2010年10月28日,何生发因公去世,二原告系何生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何生发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13235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82个月,30万元×6.5%÷12个月×82个月=133250元),合计43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技术交底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5日,何生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灵州综合工业园B4区12-252区段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何生发,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扣除合同总价款30%作为工程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分期付清;2.收据一份。证明何生发依据证据1中《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3.结婚证、居民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何生发与原告惠月琴于198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何生发因公去世;原告惠月琴系何生发之妻,原告何禾系何生发之女,何生发父母已经于何生发之前去世,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退还保证金需支付利息。被告华能公司辩称,被告与何生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承包合同》属实,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何生发向原告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属实,但双方对保证金的利息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技术交底通知书能够证实2008年4月5日,被告与何生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何生发承包被告开发的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B4区12-252区段场地平整工程的事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收据,能够证实何生发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结婚证、居民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能够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月琴系何生发之妻,原告何禾系何生发之女。2008年4月5日,被告与何生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何生发承包被告开发的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场地平整工程,2008年4月30日开工,何生发交纳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壹个月之内如数退回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即向何生发发出技术交底通知,通知何生发对灵州综合工业园区B4区长向12-252米的场地进行平整。2008年4月4日,何生发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涉案工程整体停工,何生发实际未进场施工,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同意解除与何生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另查明,何生发的父母均在何生发去世之前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何生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明知何生发无资质承揽工程,仍与其签订协议,最终因涉案工程整体停工,导致与何生发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且未及时向何生发退回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计算2008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31625元(30万元×6.5%÷12个月×81个月=131625元)。被告提出利息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月琴、何禾退回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625元,合计431625元;二、驳回原告惠月琴、何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9元(缓交),由被告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