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朱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925号罪犯朱春,男,1987年2月1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至。于2011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1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朱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