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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高建业与谭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业,谭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高建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三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戴欣,该司员工。原告高建业与被告谭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业的委托代理人余燕娜、被告谭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业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20分,被告谭三才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云区金沙洲浔峰洲地铁对出由北往南行驶时,因不按规定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喜清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喜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被告谭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喜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3横突骨折,L4椎体上缘信号异常等。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5年5月2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谭三才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91.4元,被告谭三才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139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41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5.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李喜清受伤,我司暂无赔付另一伤者李喜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限额。被告谭三才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救护车的费用156.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20分,被告谭三才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云区金沙洲浔峰洲地铁对出由北往南行驶时,因不按规定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喜清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喜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喜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诊断为:急性腰扭伤、L4椎体上缘信号异常。医嘱意见:卧床休息,复查,避免腰部外伤以及剧烈运动,不适门诊随诊等。原告就此花费医疗费13928.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谭三才另行垫付救护车费用156.2元。2015年5月2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50101102008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由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取原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费用560元;2、原告的居住证一份,显示其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螺涌榕桂街18号204房,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3、原告的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一份,显示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均经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年审登记;4、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交易记录;5、由雷州市南兴镇田东村民委员会与雷州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某3与其配偶黄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个,两人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来源,需子女扶养。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陈某育有儿子高某1(于2011年8月26日出生)、高某2(于2013年9月25日出生)。高某3(于1946年8月4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黄某(于1947年2月17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名。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三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另查,经本院通知,李喜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其损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伤病证明、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谭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谭三才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执业证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此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4084.48元,原告与被告谭三才对此已提交票据、病历、伤病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腰部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500元为宜。4、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80元。原告对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个月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00元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为高某1、高某2、高某3、黄某,其中高某1、高某2的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71个月、196个月,高某3、黄某的扶养人均为4人,扶养年限均为12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51324.84元【(24105.6元/年÷12月×171月÷2×10%+24105.6元/年÷12月×196月÷2×10%+24105.6元/年×12年÷4×10%+24105.6元/年×12年÷4×10%】。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16522.24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4084.48元(其中被告谭三才垫付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6342.2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故其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0426.72元(14084.48元+136342.24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谭三才垫付的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30270.52元(30426.72元-156.2元)(被告谭三才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业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业30270.52元;三、驳回原告高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高建业负担384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高建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