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邦展与裴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展,裴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李邦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云。原告李邦展与被告裴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E管,累计拖欠原告1009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承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0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24.88元(计算方式:70900元*5.6%/360*238天=2624.8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238天,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李邦展材料款拾万零玖佰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中间需付到一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0900元,并应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邦展支付欠款709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裴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