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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薛继智与张志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继智,张志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薛继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志博,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薛继智诉被告张志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继智诉称:张志博自2014年10月起从我处赊欠装饰材料,到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志博共欠装饰材料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月息2分。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志博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我现在起诉要求张志博给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合计268800元。张志博未作答辩。薛继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据以证明张志博欠其装饰材料款240000元。上述证据,张志博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志博自2014年10月起从薛继智处购买装饰材料,截至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志博共欠薛继智装饰材料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向薛继智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张志博向薛继智购买装饰材料,并出具欠条认可所欠装饰材料款数额,理应偿还。薛继智要求张志博支付装饰材料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薛继智主张其与张志博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薛继智要求张志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博支付原告薛继智装饰材料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继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薛继智负担286元,被告张志博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