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男,52岁)因买卖耕地产生纠纷。2012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林甸县某某乡旭日村草甸子上找赵某某,赵某某躲进屋内后,被告人刘某某拿起木棒击打并用脚踢房门,此时赵某某从窝棚东屋出来,二人相互厮打,刘某某用其手中的木棒击打赵某某头部五、六下,将赵某某打倒后,刘某某又用右拳击打其面部,用右脚踢赵某某左腿、肋骨,致使赵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所控事实有:电话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男,52岁)因买卖耕地产生纠纷。2012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林甸县某某乡旭日村草甸子上找赵某某,赵某某躲进屋内后,被告人刘某某拿起木棒击打并用脚踢房门,此时赵某某众窝棚东屋出来,二人相互厮打,刘某某用其手中的木棒击打赵某某头部五、六下,将赵某某打倒后,刘某某又用右拳击打其面部,用右脚踢赵某某左腿、肋骨,致使赵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无前科劣迹。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的事实。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其谅解。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打伤的事情经过。6.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濮洪波审判员 贺宪奎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