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孔鑫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孔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712号罪犯魏孔鑫,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兰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孔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定中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中式烹调师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伙食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01.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暨代表,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孔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