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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爱民与刘永武、潘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民,刘永武,潘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617号原告:冯爱民,男。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武,男。被告:潘加碧,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爱民诉被告刘永武、潘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被告刘永武、潘加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民诉称: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郭旋、刘五保与被告刘永武、潘加碧四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冯爱民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按月付息,从2015年7月5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促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32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5日),本案诉讼及其它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武辩称:我没有见到这个借款,钱是打给郭旋的。被告潘加碧辩称:这个钱我没有见也没有用,只是当时说帮忙担保就来帮个忙,也没看见钱给郭旋。如果钱给郭旋,应该去起诉郭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冯爱民与案外人郭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郭旋向出借人冯爱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2%,由刘五保、刘永武、潘加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5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由郭旋、刘五保、刘永武、潘加碧签字向原告冯爱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爱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2月4日冯爱民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旋的账户转入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冯爱民与案外郭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郭旋,作为主债务人郭旋理应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永武、潘加碧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冯爱民即主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主债务本金为4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三个月,利息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武、潘加碧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担保的原告冯爱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合计42400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债务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刘永武、潘加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