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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诉张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张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续某燕,女。原告:续某国,男。原告:续某霞,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平原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诉被告张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张某某、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会、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诉称:2015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续某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续某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续某官和张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年龄以及与续某官的关系;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证明续某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收据,以证明支出整容费800元、洗穿1200元、停尸费8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持有A2驾驶证,事故车辆属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和保险情况。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了垫付款收据,以证明垫付款的情况。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8线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绛县西曲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续某官驾驶“悦达三星”牌电动三轮车在自东向西左拐弯过程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续某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续某官驾驶电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续某官、张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续某官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65.1元,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新)公(司法)鉴(尸)字【2015】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续某官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和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续某官生于1959年3月1日,系原告续某燕的丈夫,原告续某霞、续某国的父亲。被告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丰华公司名下,向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被告丰华公司提供担保后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续某官驾驶电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三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续某官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1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48969元÷2=24484.5元;三原告所述整容费、洗穿费、停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另行计算;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续某官56岁计算20年,为16538元/年×20年=330760元;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4230元的统计数据,考虑本地丧事7天的实际民俗,本院酌定为34230元÷365天×7天×3人=19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所述电动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三原告所述公证费2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7678.6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7678.6元-120000元=267678.6元,鉴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1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60%计160607.16元,其余40%计107071.44元由三原告自负。因被告张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张某某、丰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华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丧葬费30000元,应作为被告丰华公司的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三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873**/晋MN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各项损失费合计160607.16元;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返还被告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申请费1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续某燕、续某国、续某霞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