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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奇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XX、马梅、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奇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XX,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桥东侧。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奇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刚,总经理。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马梅,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梅、XX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阜南县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在合同履行地暨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审裁定以申请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裁定阜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XX和马梅的住所地均在阜南县人民法院辖区,阜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因管辖权异议审理属于程序审理阶段,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汝  佺审 判 员 项    民代理审判员 白  艳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明月(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