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保业,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乡罗庄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天向被告朱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提前开庭,并自愿将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提前至开庭前。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保业、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生女儿潘某乙,被告自2012年春节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朱某离婚;2、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潘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9773元。原告于庭审后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潘某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丁。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女儿潘某丙的出生日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潘某丙于2008年10月2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生女儿潘某乙,被告自2012年春节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及夫妻系关,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潘某戊,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潘某丙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潘某丙,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唐 辉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