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孙亮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孙亮,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昱伟,男,在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重君,女,在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亮诉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昱伟、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重君、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月均工资人民币5,500元(币种下同)左右,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补偿。但该会作出仅支持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按5,500元×200%×8个月);2、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高温津贴800元;3、2014年7天、2015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45元(5,500元/月÷21.75天×8天×2倍)。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煽动员工怠工、罢工的行为,公司作出了违纪解除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支付赔偿金。诉请2、3,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解除通知被告已报工会。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88,000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3、2014年7天、2015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元。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64.30元、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月,银行对账单上的金额都是税后的,原告主张诉请系根据银行对账单上金额推算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都是虚拟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过高温津贴,原告亦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听说像他这样的老员工应该休7天年假。原告是在工作以外的时间交流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这是私人空间,属于个人言论自由范围内,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应涉及到个人的私生活,工作态度应该是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态度。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900元、加班工资(不固定)、奖金(不固定)、补贴(不固定)构成的。原告在一个一百多人的司机群里煽动堵门,即使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约定,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原告的煽动行为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公司均可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煽动员工怠工停工的行为,公司作出了违纪解除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文字整理稿,其中,一份录像显示微信群名称为“上海司机群(2)”,成员117人,微信对话时间为4月20日下午至4月21日上午,主要内容为对工资不满及罢工的言论,原告存在煽动的言语。其中,“孙亮宛平分部”语音发言数次,主要内容为:(1)兄弟们,就按老裴说的,先忍一忍,看下个月工资情况,如果就是这个样子的话,大家一定要搞一下子,团结起来……。(2)不行晚上给他停掉,……肯定要个说法。(3)反正我是想好了,到时他给签不签,到时候我要是不干了,下半年使劲撞一下算了。(4)老裴,我们分部有几个可以、没事,你一声令下,我立马给他搞定,……我们分部有四五个,没事的,你到时候给我讲一声就可以了。(5)我们把车全部开到浦江中转场,里里外外全给他停在路上,中转场全停满,都不要叫他出去,不等总部下来人誓不罢休,搞死为止……。(6)……有十个按十个人搞,有二十个按二十个人搞,开它十部车堵一个是一个,就往那地方一横,钥匙一拔,管他的,再打车回去把自己的车也开去,堵死为止。原告认为,“孙亮宛平分部”就是原告,上面摘录出来的话是原告说的,但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根据手机持有人的意愿随意删减的,聊天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还原事实。原告与同事们进行的聊天是在工作之余,并非工作本身的一部分,下班时间不受公司的约束,是下班后与其他人员的交流,与公司、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当天晚上喝了酒,所以说话都是牢骚话,与平时的工作表现无关,也与工作态度无关。该微信群中除了原告与另一位裴姓员工受到处罚外,其他员工均未受到任何处罚,原告不存在煽动罢工的情况,且在原告被解除前没有实际发生罢工的情况。证据2、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凭证,证明第24条第3项工作态度中的第一点规定了原告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现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证据3、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签收单,其中每月均有加班工资349.43元,6月应发工资5,712元、7月应发工资5,953元、8月应发工资5,501.80元。原告认为,对工资签收单签字无法确认,对实得金额无异议,但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不可能让所有的员工去看表的,该工资签收单上的内容是虚构的,是被告将原告正常工资进行了拆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发言内容确实具有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罢工、怠工的性质,原告对该些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属明知。本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原告上述言论已属煽动罢工、怠工,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认为并未签收过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就签收凭证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煽动员工聚众闹事、罢工、怠工言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现原告是否签收被告处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均不能改变原告上述行为的性质,故原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高温津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关于2014年7天、2015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故本院认为原告符合享受每年年休假5天的条件。被告未提供已安排原告2014年、2015年休假的依据,经折算,2015年原告可享受1天年休假。据此,根据原告签收的2014年6月至8月工资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5天、2015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6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亮2014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二、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亮2014年度5天、2015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64.32元;三、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