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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03-1号原告: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送达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7栋6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丁松,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补充协议是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印章无效,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申请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泰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表明2013年8月,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即申请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合同甲方即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根据原告泰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表明2015年9月24日,马鞍山市泰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一栏加盖的是“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马鞍山老报馆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乙方加盖的是泰鼎公司印章,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对管辖地的变更应视为有效;鉴于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是司法管辖,未变更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与项目部印章文字载明内容并不冲突,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管辖地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