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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江峰与蔡春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峰,蔡春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郭江峰。被告蔡春淋,男,1976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6********,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虹雨商城**号。原告郭江峰与被告蔡春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峰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承诺三天偿还,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到现在快一年了,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发票,证明139××××2320的号码登记户名为蔡春淋;2、原告手机记载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4年12月18日向蔡春淋中国银行的账号内汇款5000元;3、原告与被告蔡春淋短信记录,打印件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曾口头承诺三天偿还,被告屡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偿还。本院在中国银行调取的蔡春淋45×××21的账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4年12月18日转入5000元。被告蔡春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蔡春淋向原告郭江峰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45×××21的账号内汇款5000元,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139××××2320的手机号码登记户名为蔡春淋,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蔡春淋催款,原告短信有催款意思表示:“到底什么时候能把钱给我”、“5000元用了半年了,应该给我了吧?”等等。被告短信有认可借款,约期还款的意思表示:“最迟周一给你”、“兄弟不要催我,老蔡我都不好意思,就这两天我肯定处理”、“星期一给你”“明天给你”等等。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移动公司发票、支付宝打款记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中国银行调取的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蔡春淋欠原告郭江峰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江峰支付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蔡春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