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容,无业。2006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吸食毒品人员。2015年4月开始向他人出售毒品。期间,在本市工二小区xx栋xx号于某(另案处理)的住房内向马某甲、马某等吸食毒品的人员贩卖毒品。同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于某家再次向马某、马某甲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于某、马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蒲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