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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玉娥与王玉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娥,王玉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刘玉娥。委托代理人王志兵,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王玉兴。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娥与被告王玉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虎、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被告王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娥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在前排,被告在后排,1997年4月村委会为了搞新农村建设,审批给王全印(原告丈夫)南北17.2米,东西21米的地基。1998年12月,又在原批文的基础上向南延长11米,2000年1月村委会审批给被告南北27米,东西11.5米宅基地。经我村村委会建房负责人多方调查了解,认定两家的地基批文合法,互不干涉。被告的批文与原告批文并无干涉,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全家出动,多次在原告地基上干扰,阻止工人施工、干活。2015年4月17日,村委会召开会议给两家调解,认为原告宅基地是1997年批的合理合法,属于合法建房,被告不听村委会调解,继续干扰原告盖房,村委会介绍到刘家堡乡司法所调解,未调解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误工费20000元。被告王玉兴辩称,原告起诉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我之所以不允许原告建房施工是因为原告建房侵犯了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起诉中提到村委会于1997年批给王全印宅基地南北17.2米,该陈述与事实不符。1997年村委会批给原告的宅基地南北13.3米,如果原告依照南北向17.2米的面积建房,房屋将延伸到我宅基地内。现原告地基已经打好,且该地基已经占用我宅基地,我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建房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系违法行为,太原市小店区国土局给原告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这表明原告建房属于违法行为,我制止其建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约20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存在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原告新建房屋应给我留出必要的走道,原告建房占用了我多年来形成的必经通道,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阻止原告建房,非但不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是一个合法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要求停止侵害、赔偿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刘家堡村村民,1997年4月刘家堡村委会审批给王全印(原告丈夫)南北17.2米,东西21米的宅基地一块,1997年4月26日王全印交付刘家堡村委会地皮费2774元,押金2800元,共计5574元。1998年12月刘家堡村委会在审批给王全印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又向南延长11米审批给王全印,1999年1月22日王全印交付刘家堡村委会地皮费1500元。2015年5月原告在其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儿子王志斌报警。原告因建房被告进行阻拦一事,经刘家堡村委会及刘家堡乡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提供太原市公安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的接出警、值班登记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2015年4月4日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家堡村个人建房丈量尺寸的具体办法,内容为:“刘家堡乡村两委审批本村村民个人宅基地的尺寸和交款金额都是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为有效依据,村委会又是以收据上的实际尺寸来丈量建房”。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5年4月25日刘家堡村委会出具关于王玉兴与刘玉娥地基纠纷调解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在1997年4月,村委会为了新农村建设,审批给王全印(刘玉娥之夫)现住宅基地往南17.2米,东西21米的地基。1998年12月又在原批文向南延伸了11米。2000年1月,村委会审批给王玉兴原住房往南27米,东西11.5米。经村委会建房负责人多方调查了解,又咨询了当年的建房负责人,认定两家的地基属合法批文,互不干涉”。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5年4月20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下发并国土资小店监停(2015)刘家堡-004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王志文(原告之子)停止建房行为,并于2015年4月20日15时到刘家堡乡政府一层国土所接受调查。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2015年9月17日刘家堡乡国土所出具关于刘家堡村村民王志文(原告之子)、王玉兴宅基地纠纷停工通知书的说明,内容为:“当时王志文在施工建房的过程中,王玉兴进行阻止,并上报到刘家堡国土所,我所为调查清楚事情经过,让王志文暂时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出具了停工通知书。经调查,王志文只有给村委会的交费收条和村委会的批条,并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后经与村委会联系,并制定了解决方案,村委会并出据了书面结果,王志文东面并未规划走道(东西21米,南北17.2米),我所尊重村委会意见,就此调解完毕”。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照片、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阻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刘家堡村委会出具的建房占地协议、收款凭证、个人建房丈量尺寸的具体办法、关于王玉兴与刘玉娥地基纠纷调解报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下发的并国土资源小店监停(2015)刘家堡-0044号通知书,刘家堡乡国土所出具的关于刘家堡村村民王志文、王玉兴宅基地纠纷停工通知书的说明,照片、影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首先原告为刘家堡村村民,刘家堡村委会审批给原告东西21米、南北28.2米的宅基地一块,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其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合法,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建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侵害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原告应为其留出必要的走道。原告建房是经村委会审批后,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建房,并未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留出必要的走道,因原告审批宅基地在前,被告审批宅基地在后,被告在审批宅基地时就应该考虑到走道通行的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兴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