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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汪有诉于长春、徐云鹏、刘凤环、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于长春,徐云鹏,刘凤环,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汪有,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工,住肇州县。身份证号码:230621196708171732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春,男,1974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采油十厂生产准备大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403054410委托代理人毕海鹰,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鹏,男,1975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采油十厂保卫大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506012173被告刘凤环,女,1968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采油十厂保卫大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811280049被告姜波,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采油十厂二矿。身份证号码:230606197303291753原告汪有与被告于长春、徐云鹏、刘凤环、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于长春委托代理人毕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于长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长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不真实,本案诉讼的债务纠纷为违法的赌债,违反刑法的规定,该赌资应予没收。同时,涉案的借贷纠纷也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诉讼与事实不符,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据,欲证明被告于长春于2015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途为家庭生意、生活用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借款被告没有收到,没有银行卡对卡的转款凭证,也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假设该借款存在,那也属于违法债权,法律不应予以保护。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四被告均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80万元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笔借款没有银行卡对卡的转款凭证,更无法证实原告该笔款项的出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假设该借款存在,那也属于违法债权,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于长春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碟一张,欲证明原告在案外人陈秋生开设赌局,所起诉的五笔借贷纠纷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称陈秋生也是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内容涉嫌双方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他们之间的对话内容与原告无关,且录音不清晰,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此外,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生意用款,但借款人借到款项后是否做违法事情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于长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长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为于长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关于此笔借款违反法律的规定、系赌资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春给付原告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云鹏、刘凤环、姜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