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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家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务工。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77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第一起事实中车辆估价过高;第二起事实事先不知道是去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小区东苑252号,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赛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703元。2、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至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陈家浜小区27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帝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吴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有个四川籍男子到其店内买了一辆赛马牌电动三轮车,且点名要双龙180的电瓶,车辆价格是6250元左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及同伙予以确认的情况;4、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情况;5、监控录像、视频分析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盗窃经过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第二起事实中帝豹牌二轮电动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7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所提第一起事实中车辆估价过高的辩解,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合规,估价意见客观、合理,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估价鉴定意见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所提其不知道第二起系盗窃的辩解,与侦查阶段所供相矛盾,且案发时间系凌晨,其辩称去拿车不合常理,其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5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