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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尹道明与仁怀供电局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道明,仁怀供电局,仁怀市电力公司鲁班供电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供电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电力公司鲁班供电所。上诉人尹道明因与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仁怀市鲁班供电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道明于1995年至2011年在仁怀市供电局鲁班供电所辖区内负责抄表、线路管理、收费、农电线路检修、农电线路安装工作。2007年1月1日,尹道明作为乙方与甲方仁怀市电力公司鲁班供电局签订《鲁班供电所农变协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农变维护抄表管理工作的各项指标后,甲方按照乙方管理的户数每月每户按0.80元支付给乙方抄表、管理费。当月兑现;2、乙方在维护管理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甲方按年度考核给予奖励;3、乙方按甲方考核的线损指标线损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按每户奖励管理费0.10元,线损每上升一个百分点按每户惩罚0.20元,按季度考核;”。2010年7月1日,仁怀市电力公司鲁班供电所与尹道明签订了《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该责任状载明“为加强安全供电的管理工作,以安全为了生产、生产为了安全的方针,增强农电工的安全意识。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和重大设备烧坏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安全规定,结合我所现有供电网络状况和制定的各种安全责任制,特制定以下安全责任状。……七、凡未认真履行以上安全工作,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不结算工资。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相关条例处罚,如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2013年12月18日,仁怀供电局作出对蒋天星、任军等通知与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回复》。2015年6月1日,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尹道明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尹道明以其和仁怀供电局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仁怀供电局按同工同酬标准向其补发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共计252000元。另查明,仁怀市电力公司鲁班供电所系仁怀供电局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尹道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仁怀供电局按同工同酬标准补发2006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其就应对尹道明、仁怀供电局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尹道明提交《农变协管协议书》、《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欲证明尹道明接受仁怀供电局管理,故尹道明、仁怀供电局应系劳动关系;但该《农变协管协议书》载明尹道明的报酬按照实际完成的抄表管理工作以每月每户0.80元计算,该约定表明尹道明每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在仁怀供电局处按月结算报酬,其符合平等主体间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的规定,故尹道明、仁怀供电局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尹道明要求仁怀供电局按同工同酬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尹道明以《农变协管协议书》约定仁怀供电局按线损率对尹道明进行奖励或惩罚和《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载明未完成各项指标不结算工资的规定,能证明尹道明接受仁怀供电局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尹道明、仁怀供电局在《农变协管协议书》中以线损率作为奖励和惩罚的约定,还是以尹道明实际完成工作户数为基础,故该约定并不能达到尹道明证明目的;对于《农电管理员安全责任状》,该责任状目的在于加强供电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和重大设备烧坏事故的发生,其实质是仁怀供电局对尹道明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应遵守的安全标准进行规范,其亦无法达到尹道明证明目的。据此判决:驳回尹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尹道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尹道明不服,向上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尹道明与仁怀市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尹道明主张与仁怀市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农变电管理协议》、《农变管理员安全责任状》、《坛厂镇枇杷村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这些证据证明尹道明受仁怀供电局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接受被上诉人的考核、奖惩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仁怀供电局与尹道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仁怀市供电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尹道明与被上诉人仁怀市供电局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属提供劳务类合同,尹道明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仁怀供电局下属单位之间订立的《农变协管协议书》载明的委托关系,与尹道明提供的该协议以及《农变电管理协议》、《坛厂镇枇杷村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证明其要完成仁怀供电局下属单位抄表及其他工作任务,要按仁怀供电局下属单位的要求汇报相应的工作,然后才享有按其管理的户数每月每户0.80元的管理费等内容相符,具有委托关系的法律特性。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属委托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尹道明与仁怀供电局下属单位之间并不产生组织人事及考勤管理事实的情形下,尹道明提供的前述证据并不必然产生劳动关系,故尹道明主张其与仁怀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随之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道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