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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3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纪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3009-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纪某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纪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0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纪某某、刘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纪某某对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80元、执行费702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30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