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胡云、胡加兴等与潘乐、詹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胡加兴,潘乐,詹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胡云,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胡加兴,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址同上。(系胡云丈夫)被告:潘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詹永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负责人:郭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云、原告胡加兴与被告潘乐、被告詹永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原告胡加兴、被告潘乐、被告平保休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原告胡加兴及被告平保休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乐、被告詹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胡加兴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15分,潘乐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沿徽州区永佳大道行驶至永佳大道与南山路交叉口时与胡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皖J×××××小型客车内胡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加兴、胡云无责任。因胡云当时怀有身孕,该事故造成胡云早产,也对胡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潘乐未赔偿两原告,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胡云剩余未付医疗费6926元、误工费3636元(36天×101元/天)、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50000元、租车费1800元,合计73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潘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证据事实不清,诉请中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詹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平保休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皖J×××××小型客车在平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对胎儿产生影响和造成胡云早产,胡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与事故无关联性,且其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农合报销过,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租车费、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胡云、胡加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云、胡加兴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潘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9张(以胡云名义开具的发票原件3张,以胡易名义开具的发票原件5张、复印件1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2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胡云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胡易的治疗费用及病案查询复印费用情况;四、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皖J×××××小型客车修理费用及贬值损失情况。平保休宁支公司对胡云、胡加兴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资料均显示胡云的生产周期正常,事故未对胎儿造成影响,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对证据四,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不应赔偿。潘乐同意平保休宁支公司对胡云、胡加兴证据的质证意见。潘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缴金收据3张,证明其为胡云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平保休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5条约定租车费和车辆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两原告对平保休宁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是一体的,应该赔偿,平保休宁支公司不赔偿的费用由潘乐赔偿。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四,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潘乐的证据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平保休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15分许,潘乐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沿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行驶至永佳大道与南山路交叉口时,与胡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2014年5月购买)的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J×××××的小型客车乘客胡云(已怀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加兴和胡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云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G2P0孕33+5WLOA;2.外伤后。后胡云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G2P1孕39WLOA。2014年11月6日,胡云提前预产期5天行剖宫产术,生育一子,取名胡易。住院期间,胡云支出医疗费8526.78元、门诊检查费110元、西药费45元,共计8681.84元,该费用潘乐垫付了1600元,胡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剖宫产500元,胡云自费部分为6581.84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胡云之子胡易因新生儿肺炎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91.22元,该费用胡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02.51元。2015年2月,胡易花费治疗费2015.86元。胡加兴驾驶的皖J×××××的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已赔偿完毕。因相关费用未获赔偿,现胡云、胡加兴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潘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已在平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还可以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胡云因交通事故入院检查,并在医嘱建议下住院观察直至生育,大部分医疗费用系因生育所花费,其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早产,对其身心造成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系早产,但鉴于胡云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高龄孕妇,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符合情理,同时医嘱亦建议住院观察,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潘乐承担,故对胡云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酌情对胡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1490元(20天×7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90元。因潘乐驾驶的车辆已在平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由平保休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因现行法律未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予以确定,保险条款中亦将该情形明确约定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租车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胡易医疗费系新生儿肺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90元;二、驳回原告胡云、原告胡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潘乐负担1000元,原告胡云、原告胡加兴共同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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