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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2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娟,女,彝族,1987年3月2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茜,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同时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80000元、利息47895.8元及复利486.6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娟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律师费及诉讼费无异议,但我找过客服经理和副行长,他们跟我说写了申请后利息可以暂缓一下,但至今为止没收到银行任何答复,且2015年1月18号后的利息太高了。归纳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总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582000008964812的贷贷平安卡。被告在额度内共向原告申请贷款11笔,其中10笔贷款已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贷款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申请的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0596.3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60596.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60596.3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为3136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