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执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穆德康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德康,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开执字第00606号申请执行人穆德康。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问村。法定代表人季闻宇,总经理。穆德康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穆德康租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债务众多且资产早已抵押,无方便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方便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