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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东杰与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杰,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高东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被告:秦秀云。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徐集工业园区(堂子西600米)。法定代表人:秦秀云,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库,居民。被告: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库,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居民。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马祥,经理。被告:王桂申,居民。被告: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桂申,经理。原告高东杰诉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杰的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杰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东杰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1.5%,违约金5‰。由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至还款之日);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在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应当视为扣除借款本金,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65350元。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在双方借贷关系中,还有其他担保人,被告只应承担该借款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高东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秦秀云的银行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虽然转账记录显示借款700000元,但被告提前支付了28000元利息后,原告才交付给被告借款,借款本金应是672000元。被告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秦秀云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1350元。2、原告高东杰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秦秀云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4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高东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2015年3月11日被告支付的28000元有异议,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而不是利息,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收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收的是承兑汇票,应扣除2%兑付点,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是43120元。对其他两笔款项无异议,是收取的利息。经审查,原告高东杰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电子回单3份、收据1份,原告高东杰无异议,且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高东杰与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东杰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自2015年5月10日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由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秦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高东杰借款保证金28000元,原告高东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秦秀云分别偿还原告高东杰10500元、1085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秦秀云给付原告高东杰面值44000元的承兑汇票折抵欠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3份、收据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欠原告高东杰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东杰借款本金668947.68元及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秦秀云应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高东杰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东杰主张,被告秦秀云20**年3月10日付款28000元系支付的保证金,因原告收取保证金,既非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应按偿还借款计算。原告高东杰主张其于2015年8月14日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付贴现利息,但原告在收据记载中,未记明承兑贴现日以及应收贴现利息,故原告对支付贴现利息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高东杰请求被告秦秀云、梁某甲德车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68947.6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孟宪库、梁某乙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杰借款668947.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高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秦秀云、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孟宪库、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马祥、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桂申、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