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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北屯锐艺广告装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测设计院、新疆大屯北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屯锐艺广告装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测设计院,新疆大屯北业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屯锐艺广告装饰。经营者邹其龙,该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毛国新,院长。被执行人新疆大屯北业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勘测设计院(简称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新疆大屯北业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屯北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屯锐艺广告装饰(简称锐艺广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锐艺广告称,2015年9月,经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锐艺广告与被执行人大屯北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大屯北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协议,锐艺广告已经申请执行。经执行调查,大屯北业公司只有长安福特汽车一辆,已经设计院保全,设计院与大屯北业公司对被扣押汽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大屯北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设计院与大屯北业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请求参与对大屯北业公司长安福特汽车的价款分配。本院查明,原告设计院与被告大屯北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保全裁定,对新HD00**福特锐界1999CC小客车予以扣押。2015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屯北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设计院地勘费300000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4920元。因大屯北业公司未按期付款,2015年11月19日,设计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大屯北业公司将被保全的新HD00**福特锐界1999CC小客车过户给设计院,用于抵偿债务,执行费用及过户费用由设计院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本院受理(2015)北民初字第214号锐艺广告与大屯北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锐艺广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大屯北业公司银行存款430000元,因实际未查询到大屯北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未能保全上相应款项。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大屯北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兵十民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大屯北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锐艺广告支付制作费436133元,逾期则另行支付利息损失8000元。因大屯北业公司逾期未付款,2015年10月23日,锐艺广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追加大屯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江为被执行人。2015年11月24日,锐艺广告撤回对大屯北业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大屯北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以被扣押的新HD00**福特锐界1999CC小客车抵偿300000元债务的协议,不存在以过高或过低价格抵偿债务的情形,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锐艺广告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锐艺广告以大屯北业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参与该车价款分配,但大屯北业公司除该被扣押车辆外,尚有执行中已查封的办公用品,以及在建建筑,并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锐艺广告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屯锐艺广告装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新民审判员  李昌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金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