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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桂成,孟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振声,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成,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荣,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成、孟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法官孙兆晖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法官李楠。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声,被上诉人马桂成、孟凡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成、孟凡荣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三义德公司陆续向马桂成、孟凡荣借款共计141923.87元,经多次催要,三义德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为马桂成、孟凡荣打了欠条,内容如下“欠孟凡荣、马桂成款壹拾肆万壹仟玖百贰拾叁元捌角柒分。”由当时的经理李维栋签字,最后加盖三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马桂成、孟凡荣收到欠条后,又多次给三义德公司打电话,到三义德��司处催要,特别是在对方拆迁后,马桂成、孟凡荣多次与其负责人协商,但一直也未能解决,三义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马桂成、孟凡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义德公司偿还马桂成、孟凡荣借款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三义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桂成、孟凡荣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马桂成、孟凡荣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不符,马桂成、孟凡荣提供的只是欠条,而非借条,三义德公司与马桂成、孟凡荣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马桂成、孟凡荣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欠条中精确到了几分,与一般习惯不符合。第三,马桂成、孟凡荣作为三义德公司的承包人,怎么可能向自己借钱。第四,马桂成、孟凡荣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马桂成、孟凡荣自2011年起从未向三义德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马桂成、孟凡荣疏于主张权利,应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三义德公司为马桂成、孟凡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孟凡荣、马桂成款壹拾肆万壹仟玖百贰拾叁元捌角柒分。该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且有三义德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李维栋在欠条上方签名。庭审中,李维栋出庭作证,认可其根据三义德公司财务账目为马桂成、孟凡荣出具借条并签名的事实,且马桂成、孟凡荣一直向其主张。此外,其认可在2006年至2013年以三义德公司名义实际对外经营。三义德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长安建筑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李维栋(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安公司将三义德公司租赁给李维栋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负责,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马桂成、孟凡荣为三义德公司提供钱款,三义德公司为其出具欠条,三义德公司理应偿还借款。三义德公司辩称李维栋系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李维栋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无关。对此该院认为,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三义德公司的债权人,故三义德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借贷纠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证人证言也能证明马桂成、孟凡荣一直在催要借款,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义��公司其他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马桂成、孟凡荣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凡荣、马桂成借款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桂成、孟凡荣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马桂成、孟凡荣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不符,马桂成、孟凡荣提供的只是欠条,而非借条,三义德公司与马桂成、孟凡荣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马桂成、孟凡荣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欠条中精确到了几分,与一般习惯不符合。第三,马桂成、孟凡荣作为三义德公司的承包人,不可能向自己借钱。第四,马桂成、孟凡荣自2011年起从未向三义德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马桂成、孟凡荣疏于主张权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租赁合同,将单位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由李维栋承包租赁经营。三义德公司提交的承包租赁协议上规定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与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直接偿还,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一审中马桂成、孟凡荣所诉主体不适格,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偿还,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马桂成、孟凡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三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欠款都是在李维栋承包合同之前形成的,马桂成、孟凡荣一直在找三义德公司索要。李维栋与长安公司的承包租赁合同与马桂成、孟凡荣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份、租赁合同四份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桂成、孟凡荣主张涉案欠款系马桂成在三义德公司任职期间因经营需要替公司垫付的各种款项累计所形成的,证人李维栋作为出具欠条时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此予以认可,此外,涉案欠条上盖有三义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三义德公司确认其欠马桂成、孟凡荣款项141923.87元,三义德公司与马桂成、孟凡荣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上述欠款形成原因来看,欠条中的数额亦具备合理性。三义德公司主张因马桂成系三义德公司的承包人,三义德公司不可能向马桂成借款来否认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三义德公司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马桂成、孟凡荣可以随时要求三义德公司偿还欠款,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李维栋述称马桂成、孟凡荣于2015年初曾向三义德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故对于三义德公司主张马桂成、孟凡荣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义德公司提出的按照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本案债务应由李维栋偿还,与三义德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由于该租赁合同系长安公司与李维栋之间就三义德公司院内财产及企业内资产租赁相关事宜所签订的,虽然合同中约定债务由李维栋偿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约束长安公司与李维栋,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马桂成、孟凡荣对三义德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对于三义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北京市三义德��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