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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陶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陶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623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13号B、C栋503房。负责人于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薇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雪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广,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陶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茜、丁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长沙市天心区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8.97㎡,2011年4月15日,原告受通用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委托,合法承接长沙市天心区通用时代·国际社区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服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是,自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共欠缴25.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662.74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拒绝缴纳。依照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滞纳金903.56元,合计人民币5566.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以及《合同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天心区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物业服务费4662.74元;2、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天心区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因拖欠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903.56元;3、被告支付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通用时代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费缴纳标准、滞纳金计算方式等;3、原告为通用时代·国际社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证据三、入伙物品业主签收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理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的入户门钥匙签收等相关手续,被告已收房;证据四、欠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欠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物业费金额;证据五、滞纳金计算标准,拟证明被告欠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物业费滞纳金数额;证据六、催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过物业费。被告陶广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通用地产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通用时代·国际社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通用时代·国际社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通用时代·国际社区3栋1305室的住宅类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建筑面积为108.97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85.25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被告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进行催缴。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总共欠缴原告25.17个月的物业费4662.74元,并由此产生滞纳金903.5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62.74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90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662.74元;二、被告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因拖欠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90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聂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