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金献与张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献,张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60号原告李金献。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献诉张建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献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家岩村承包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干活。2014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王家岩村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楼梯处跌落到一楼,致使头部及腰部受伤。工友随同120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腰椎外伤;3、多发外伤。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入郑大一附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双方无法就原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29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4364.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言3份;2、录音材料一份;3、现场照片和伤者照片;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6、病案材料;7、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8、出院证明书;9、病案材料;10、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11、郑大一附院磁共振报告;12、郑大一附院PET-CT诊断报告;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15、郑大一附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16、航空港区冯堂卫生院门诊票据六十七张;17、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2份;18、郑州航空港冯堂办事处证明一份;19、鉴定意见书;20、鉴定费发票;21、检查费发票;22、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建荣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不需要上楼施工,原告是因为自己喝酒且有高血压所导致摔伤,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2、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言四份、照片二张;2、药物说明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正在施工时摔下来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时摔下来的;对证据4、5、6、7、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长期医嘱可以看出,这中间有部分药用于治疗高血压,入院记录上可以证明原告有××史;对证据13有异议,按照原告伤情,仅前两天需要2人护理,后期再需要2人护理与伤情不相符;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具体费用使用情况,但是有用于高血压治疗的药物,对于门诊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因为没有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具体费用使用情况,但是有用于高血压治疗的药物,对于门诊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对1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系;对证据17,发票名称和原告名字不相符,不能看出买的什么药,无法看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出具人签名,即使原告属于办事处居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原告是居住在土墙村;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之前存在骨折和腰椎改变等,因此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对于护理期限评估意见有异议,其病历只说需要休息一个月;对证据20、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数额过高,无法证明和本案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交有效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酒瓶和药与原告有关,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张玉堂自认为合伙人,其余证人受雇于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中照片及证据2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证言,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到被告位于二七区侯寨乡王家岩村的工地上打工。2014年12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金献从工地楼房楼梯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脊柱外伤;4、多发外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日出院,以上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16611.6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金献构成九级伤残;2、李金献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58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金献受雇于被告张建荣,被告张建荣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16611.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0300.68元,原告住院17天,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120天,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120天=11280.3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276.22元,原告住院17天,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79天=6162.4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原告住院17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营养80天,营养费为15元/天×80天=12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5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献医疗费116611.63元、误工费11280.33元、护理费61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共235180.19元的80%即18814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500元,以上共计149644.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李金献负担1815元,张建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