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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智慧、蓝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蓝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利威”,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绰号“猎狗”,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与1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蓝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蓝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蓝某系从犯。徐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徐某某、蓝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以来,程某(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遂昌县、武义县、龙游县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吴某、傅某、应某等人以筒子对的方式聚众赌博,按上下庄各5%的比例抽头渔利;截止同年12月30日,赌场内参赌人员平均每天达20人次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自2013年9月初至同年12月中旬,仍负责为赌场抽头,非法获利15000元;蓝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自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仍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运输赌博工具,非法获利9600元;期间,赌场内参赌人数均达100人次以上,抽头渔利10万元以上。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蓝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徐某某、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傅某、周某、应某、黄某某、杨某、汪某的证言,同伙程某、梁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徐某某、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起诉认定蓝某非法获利9800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蓝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徐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蓝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缴纳;三、本案已扣押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蓝某退出违法所得9600元,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