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麻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57号原告麻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珍林、代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麻某乙、麻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无理争吵,2006年我生病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7月15日在原綦江县罗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了麻某乙、麻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但2006年因原告患病,被告遂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永新镇石坪村委会证明、中峰镇中峰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但被告在原告生病后,于2006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如一方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麻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邹 平人民陪审员  苏珍林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