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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海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滨,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被告郑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日入住阅城国际花园馨然园**幢***室(面积118.26㎡)物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管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物管费并承担公共能耗费,否则原告有权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海滨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38.24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860.4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3698.64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滨辩称,原告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先行整改、赔偿损失并减少物业费,待整改经其满意后才能支付物业服务费,具体事项如下:1、车库常年漏水,导致车膜损害、部件提前老化;2、车库楼道漏水;3、其所住物业信箱损坏未维修;4、电梯广告不及时清除,业主门上也有小广告;5、原告主管王敏,服务态度恶劣,请求法院协调更换业务主管;6、以往其每次交费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有偷税漏税的嫌疑;7、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明细,并未向业主公布;8、物业服务流程存在问题;9、公共能耗计算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明细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滨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花园馨然园**幢*单元***室业主,建筑面积118.26㎡。2006年9月2日,被告郑海滨领取了南京阅城国际花园馨然园**幢*单元***室房屋钥匙,并签署收楼书。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批复:同意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阅城国际花园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在我局备案。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38.24元(118.26元/月的标准计算24个月)被告未交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律师函;经查询,该函于2015年7月9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代收;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述函件,本院认为原告催缴函邮寄地址为被告所住涉案物业,联系人电话也为被告联系电话,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其催缴义务,对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函件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簿、收楼书、快递单、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入住涉案物业后,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用860.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涉案物业所在小区车库及车库楼道漏水问题,提交了相应照片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虽有渗水、积水现象,但无法证明系物业未尽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导致,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其他辩称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经审查,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但被告确有逾期付款行为,且原告已经书面催告,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83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38.24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83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