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汗扎代木#U2022吐尔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汗扎代木·吐尔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女,生于1992年8月25日,身份证号码6531251992********,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人,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前进路*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四川省郫县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在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与翠花街交界处天桥上,将田某某(女,19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外套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银白色MATE7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和失主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扣押材料,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汗扎代木·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