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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孟庆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孟庆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黄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林,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孙得才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庆林与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泗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只提供一份姚大春与曹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曹某承建。原告没有雇佣被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本案中,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甚至连原告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具有隶属性,甚至连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经济关系也不具有。被告的收入和工作也不是固定的,是临时性的和短期的。二、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通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告未依法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决,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未正确查明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曹某承建的事实下,适用劳动部12号文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法院,依法对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泗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是错误的。被告孟庆林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事实清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书不存在程序问题;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向原告送达的情况。2、原告公司在工地的宣传栏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工作人员名单上有曹某、邵高友等人,后附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欠条。3、协议书,证明内外墙粉刷是姚大春分包给曹某的,姚大春是从公司承包的。4、治疗材料,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南京紫金医院等医院治疗和花费情况,原告支付了接近30万元医疗费。5、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有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姚大春从公司承包工程又分包给曹某,被告是受雇于曹某。6、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受伤后是公司出钱治疗的,宣海峰及其父亲也认可该事实。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男,1978年4月15日陈述,汉族,住泗县泗城镇曹苗村崔庄411号,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孟庆林是跟我施工的,是给公司干活的。活是我从姚大春手里包的粉刷,姚大春是干主体工程的,姚大春是从宣胜杰手里承包的。宣胜杰是福泉公司的。孟庆林是跟我干活时受伤,孟庆林拦腰的钢管被卸掉了,卡口没固定,就掉下来了。工资有的从姚大春那领的,有的从宣海峰那里领的。证人周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下泗城镇大周村周庄319号)的证言,孟庆林是在御龙公馆22号楼北墙摔伤的。我当时在场,被告摔下来的原因是后面没有栏杆,钢管是活动的,滑下去了。受伤后是公司出钱治疗的。曹某从姚大春处包的工程,姚大春是从姓宣的那包的的工程,孟庆林的医药费是公司的姓宣的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承建泗县御龙公馆22号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瓦工内外粉盒一层地坪及屋面所有,外墙保温分项发包)分包给案外人曹某。被告经曹某招用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孟庆林在进行二楼外墙施工时因脚手架安装不合格而摔下,造成颈椎外伤伴四肢瘫。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宣胜杰和宣海峰支付前期的医疗费。2015年4月份,被告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2015年9月23日作出泗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姚大春,姚大春又分包给曹某,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发包。因姚大春、曹某属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孟庆林被招用后,实际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孟庆林在原告的建筑工地施工劳动,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庆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