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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乡某某村某号,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诚兴园小区某栋某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三楼会议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放置在室内过道处沙发上被害人何某黑色双肩包内的蓝色PRADA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500元以及一张面值500元的浙江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及证件若干。2015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线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蓝色PRADA钱包及现金6500元等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经常居住地处所家庭稳定并生育年幼子女,结合其悔罪表现,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经常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