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钿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钿,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钿系吸毒人员,其在潮州市枫溪区向贩毒人员“阿钊”(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被告人何某钿于2015年7月28日下午,在潮州市枫溪区长德路区人社局门口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云祺(已被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何某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何某钿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7日对何某钿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钿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云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钿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何某钿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钿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钿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钿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钿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