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阮亚豹与朱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亚豹,朱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阮亚豹,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明亮、陈少东(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金火,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阮亚豹与被告朱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亚豹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告朱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亚豹诉称,被告朱金火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20日,被告朱金火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朱金火经济困难,便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其本人及亲人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31706.65元。被告朱金火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认其本人及亲人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706.65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朱金火被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乐分局认定为工伤(榕航劳险字(2013)第100号),且同日被告朱金火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闽航劳仲调字(2013)118号),长乐市劳动仲裁当日作出《调解书》。被告朱金火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金火的医疗费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担(已全部支付);神龙福州分公司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金火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20万元等等。原告认为,被告朱金火在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两被告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朱金火的医疗费已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担且已全部支付,则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医疗费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火返还给原告阮亚豹借款人民币23170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火辩称,原告阮亚豹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实际由阮亚豹雇员,被告朱金火不是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朱金火在雇员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亚豹诉称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借支凭据,及跟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金火因工作导致颅脑受伤,是限制能力人,所签订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受伤还有后续医疗费,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阮亚豹与被告朱金火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五份及证明一份的真实性。3、榕航劳险字(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航劳仲调字(2013)118号调解书及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各一份的真实性。4、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朱金火工资)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阮亚豹提供的借条三张,榕航劳险字(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航劳仲调字(2013)118号调解书及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各一份,被告朱金火提供的朱金火工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证言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证据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查明。关于被告朱金火与原告阮亚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阮亚豹主张被告朱金火向其借款人民币231706.65元。为此,原告阮亚豹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五份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朱金火受伤期间,其本人及其通过亲属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1706.6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榕航劳险字(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航劳仲调字(2013)118号调解书及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朱金火系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在2012年7月20日在神龙福州分公司承建工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担且已全部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金火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受雇于原告阮亚豹,雇佣期间受伤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出具的借条与证明由于被告颅脑受伤,借条及证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实际是收条,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受雇于原告,调解书由于被告颅脑受伤,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调解书涉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实际是由原告支付,且也仅实际收到18万元,保留撤销调解书的权利。被告朱金火主张其实际是受雇于原告阮亚豹,雇佣期间受伤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朱金火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朱金火工资)一份。证实其是由原告阮亚豹雇佣,原告还欠被告工资,且被告在住院期间花费231706.65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并不是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阮亚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所雇佣,进一步证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231706.65元用于支付其受伤的医疗费,本案系民间借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与劳动仲裁作出的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不符,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记载被告是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并非是原告雇佣,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朱金火受伤的事实已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已经与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调解,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朱金火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员工,且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系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其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文书,现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其受雇于原告阮亚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金火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出具借条效力认定的问题。被告朱金火主张因2012年7月20日颅脑受伤,存在限制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条并非其意思真实表示。为此被告提供:福清市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福建省立医院检查报告单八张、出院小结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朱金火所受的伤是在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工地所受伤,其受伤情况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因受伤的赔偿事宜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达成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主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朱金火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的协议书及借条并非其意思真实表示,因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朱金火本人及其通过亲属多次向原告阮亚豹借款人民币共计231706.6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时被告朱金火及亲属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阮亚豹收执。2014年2月20日,被告朱金火出具证明追认共拿原告人民币231706.65元。后因被告朱金火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抒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金火尚欠原告阮亚豹借款人民币231706.6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朱金火主张借款不是事实,其受雇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如上所述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阮亚豹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6元,由被告朱金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