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家胜与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胜,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潘家胜。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诉讼代表人:朱荣兵,村委会主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负责人:朱荣兵,董事长。原告潘家胜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胜起诉称:2013年7、8月份,被告因深塘下至石门坑大路小河多年未清理,河道堆满垃圾影响环境和泄洪,决定将清理出来的石渣和泥沙卖给洗沙场所得的钱作为支付清理工程的费用。经被告决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将河道进行清理。原告将清理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含税款)48000元整。但因当时政府正在进行“五水共治”关停了沙场导致清理出来的石渣无人购买,也就无法支付原告挖机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潘家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清单一份、挖机工作时间回单五份、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十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清淤工程;双方确认的挖机款数额。2、团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核对件)、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双方确认的挖机款数额;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税票。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潘家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潘家胜承揽了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河道清理挖机工程,并于2013年8月份完工。2013年9月4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载明佛堂镇团力村小溪清淤工程由潘家胜承包,工程款为48000元。当日,原告开具税票两张,因被告未付款,税票仍由原告持有。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欠原告潘家胜挖机作业工程款48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潘家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家胜挖机作业工程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团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