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俞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俞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俞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被告俞飏通过在其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透支240000元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此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俞飏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透支本金233300元,利息2104.75元、滞纳金1179.85元,合计23658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0130元;其有权对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俞飏向原告申领专项分期付款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63。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俞飏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俞飏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上述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俞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666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俞飏以所购苏E×××××车辆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俞飏领卡后透支了24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俞飏发出逾期还款催告函,函告被告已严重逾期,要求收函后还清欠款。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6日,结欠透支本金233300元、利息(含复利)2104.75元、滞纳金1179.85元,合计人民币236584.6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潘明成、柏玲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承诺书、透支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飏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并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俞飏使用信用卡透支了购车款,之后应当按约还款。原告称,被告俞飏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6日,结欠透支本金233300元、利息2104.75元、滞纳金1179.85元,合计人民币23658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现被告俞飏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130元,该约定符合相应收费标准。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苏E×××××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如其不能偿付,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233300元、利息2104.75元、滞纳金1179.85元,合计人民币23658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130元。三、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俞飏提供的抵押物即苏E×××××车辆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388元,由被告俞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