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声忠、袁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声忠,袁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法定代表人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凌云,男,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龙岳宁,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声忠,男。被告袁华玉,女。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声忠、袁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凌云、龙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声忠、袁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声忠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审查,原告与张声忠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与被告袁华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张声忠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5.299999999999999%,用被告袁华玉坐落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G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张声忠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被告张声忠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声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还款之日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准);2、确认原告与被告袁华玉的贷款抵押关系有效。若被告张声忠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袁华玉坐落于XXX县城南紫竹园小区X栋房产证号为XXX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1、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声忠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0元的申请。2、《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声忠贷款200000元,借期为36个月,被告袁华玉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给被告张声忠发放了200000元贷款。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声忠、袁华玉的身份情况。5、催收单三份,拟证明所欠贷款本息情况及催收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声忠、袁华玉未出庭质证,经审核,以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声忠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袁华玉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声忠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与张声忠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与被告袁华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张声忠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2月14日提款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年利率为15.299999999999999%。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华玉用其坐落于XXX县城南紫竹园小区X栋房产(房产权证号:花垣房花垣镇字第XXXX**号)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予以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给被告张声忠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4月7日起被告张声忠未再支付贷款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声忠拖欠借款本息及认定抵押关系有效,其举出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主要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借款人张声忠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声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299999999999999%。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被告袁华玉与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若被告张声忠未能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袁华玉所有的坐落于XX县城南紫竹园小区X栋房产(房产权证号为:花垣房花垣镇字第XXX**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声忠负担。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2150元,由被告张声忠在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