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853号原告张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国。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人陈松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石杰,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府前路15号。法定代表人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春明诉被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第三人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 剑 峰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