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华诉被告兴达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兴文县兴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1915号原告王正华,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兴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达煤业公司),地址:共乐镇毛村六组。法定代理人邹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澈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正华诉被告兴达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井下担任管理员工作,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间断性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由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到保险局缴纳社保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享受的待遇无果。于2015年3月27日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期间(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12892元,即3223元×4个月;3、被告为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到社保局应缴纳的社保费共计19个月,即2011年10个月,2014年7个月,2015年2个月。被告辩称: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安排,无故不来上班。2014年10月31日我司工作人员发短信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返岗按原岗位上班,原告仍拒绝上班,公司才决定单方按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体检表、参保明细表、劳动合同、通知、会议记录、记录、入井记录,证明原告主体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将原告送去体检;被告为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2年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视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进行座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己的笔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原告要求11条、被告短信通知。证明兴文县共乐镇政府进行座谈,原告向被告要求解决11个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短信,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返岗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主要从事生技科长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被告招聘原告为生技科长工种工作,月基本工资1056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从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8月为原告在兴文县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各种保险,共2年8个月。2014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9月,被告调整原告工种,原告不同意,原告遂回家待岗休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返岗上班,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11月20日,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进行座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体检、完善养老保险、发放工龄费等请求,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根据座谈会议精神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去办理。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认定原告已连续旷工3天,依据合同约定,视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7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期间(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12892元,即3223元×4个月;3、被告为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到社保局应缴纳的社保费共计19个月,即2011年10个月,2014年7个月,2015年2个月。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是生技科长,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对原告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亦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便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不应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视原告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原、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事项分述如下: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期间(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12892元(3223元×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根据被告为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2年零8个月和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10个月,认定经济补偿为3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也未提供工资花名册予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宜宾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3223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669元(3223元×3个月)。原告请求的2011年3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2月的经济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劳动关系期间到社保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9个月,即2011年10个月,2014年7个月,2015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在本院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正华与被告兴文县兴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兴文县兴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正华的经济补偿人民币9669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文县兴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李贵平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