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正碧,陈福天与陈寿彬,陈寿伟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碧,陈福天,陈寿彬,陈寿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41号原告胡正碧,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福天,女,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彬,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寿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正碧、陈福天与被告陈寿彬、陈寿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正碧、陈福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与被告陈寿彬、陈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碧共同诉称,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陈寿彬、陈寿伟,均已长大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每人每月仅有一百余元的收入,无法生活,需要二被告给付赡养费、负担医疗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并各自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陈寿彬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同意二原告诉请。被告陈寿伟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同意赡养二原告,但被告经济拮据,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350元、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陈寿彬、陈寿伟,均已成年。近年来,二原告逐渐年老体弱,每人每月仅有一百余元收入。2015年11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500元,各自负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审理中,被告陈寿伟以经济困难为由,同意给付生活费350元,二原告不同意被告陈寿伟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老,每月仅有一百余元的收入,生活困难,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同意自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负担其医疗费用二分之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伟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未能举示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陈寿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伟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胡正碧、陈福天赡养费500元。二、被告陈寿彬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胡正碧、陈福天赡养费500元。三、原告胡正碧、陈福天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陈寿彬、陈寿伟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5元,此款已由二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陈寿彬、陈寿伟应在首次给付赡养费时迳付原告胡正碧、陈福天,本院已收取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