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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758号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禹某,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贵州省沿河县中医院医生,住辰溪县。被告刘某,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辰溪县。原告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一直沉迷赌博,结婚12年一直在还赌账。2015年被告变本加厉赌博,自8月中旬以来便夜不归宿。2015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因语言冲突,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相识,200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8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因被告打牌,双方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