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邹少军与杨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军,杨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邹少军,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生,酒店员工。被告杨平伟,男,汉族,1992年6月24日生,汽车修理工。原告邹少军与被告杨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少军、被告杨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原告持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经过鲇鱼山乡恒泰大酒店门口路段由东向西通过马路时,被告杨平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其车速过快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尾部,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开支药费近1000余元。但医生建议原告左上肢绷带外固定一个月,全休5个月。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因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既不接原告的电话,又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无奈,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综前所述:因被告骑车车速过快,与原告相会时撞倒原告车尾部将原告撞倒摔伤,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导致原告数月不能上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1738.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057.7元。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公交证字(2015)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恒泰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具体用药情况。4、汪岗立志车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费情况。(该证明开具于2015年8月2日,合计费用750元)。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恒泰大酒店工资发放表及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情况。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口情况。9、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的情况。被告杨平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全部不能接受,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我车速过快不属实,我骑的是电瓶车,车速并不快。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当时我从博源汽车家园向上石桥方向行驶,我即将停在人行道路口时,原告的车子将我撞到,原告听到我摔倒了,紧急刹车自己也摔倒了,后来我将原告扶起来,原告当时说没有事情,说也不需要到医院检查,还说自己可以报工伤。后来还是我打电话叫来的交警。到医院后医院说要做手术,原告自己坚持要用绷带绑着。后来交警通知我们去做了笔录。原告说联系我,我没有接到电话,但是我确实没有未接电话的记录。不是我的车撞的原告,是原告的车撞的我,后原告自己紧急刹车摔倒了。原告陈述我没有开车灯及车速过快都不属实,原告开车没有开转向灯及鸣笛。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平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车辆的修车证明上显示的车辆损伤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车辆损失最多200元。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过多。对证据9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与伤残鉴定书上证明简要上陈述的伤情不相符。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对此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200元,且被告自己从事车辆修理工作,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因原告家住汪岗乡,结合原告治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治伤花费交通费150元。因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鉴定意见为“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与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论“左锁骨骨折”一致,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9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原告持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经过鲇鱼山乡恒泰大酒店门口路段由东向西通过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人行横道,车速为30码,相当于每小时30公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左上肢绷带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五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9.2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1月3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经本院调取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平伟驾驶电动车车速为20-30码,相当于每小时20-30公里。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均未察明道路交通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行。另查明,原告邹少军在事故发生前系商城县恒泰大酒店职工,月收入2282元。原告父亲邹某出生于1966年9月15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对事故过程的调查及相关证据,原告夜间在道路人行横道上驾驶摩托车左转横穿公路且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横穿公路时车速较快亦未戴头盔,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虽然是直行,但对道路两边路口交通情况观察不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80%的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左上肢绷带外固定一个月”,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0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父亲邹某现年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无收入并需要原告赡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9.26元;2、酌定车辆损失200元;3、误工费8519.47元(112天2282元/月÷3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但以原告起诉112天为限);4、护理费2340.16元(3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5、酌定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3481.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少军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481.09元的20%,即6296.22元;赔偿原告邹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少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邹少军承担1121元,被告杨平伟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代理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