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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京驰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南京驰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禹(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学丰(特别授权),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驰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300号。法定代表人杨晴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志兵(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驰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业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与同昌公司签署货物运输协议后,即为同昌公司运输货物。自2014年5月26日至今,同昌公司尚欠运费541736.62元,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此款。同昌公司一审辩称:驰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驰业公司实际为我公司运输货物属实,但其主张的运费数额有误,请求依法审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驰业公司与同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驰业公司为同昌公司承运热轧钢卷、冷轧钢卷及成品,承运时间段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运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双方就上月运输项目对账,签字盖章确认后,同昌公司在当月10日前开具运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昌公司在对账后80天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支付驰业公司运费。该协议还对起运地、交货地点、运输单价等作了约定。协议签署后,驰业公司即为同昌公司运输货物,履行运输协议中的义务,双方就2014年5月26日之前发生的运输费用已全部结清。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驰业公司为同昌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482612.73元以及驰业公司垫付的出库费59123.89元,合计541736.62,同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同昌公司对2014年5月26日起发生的运输费用,已与2014年12月4日给付50000元,提交有驰业公司经办人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对此驰业公司予以认可,同意从其诉请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驰业公司与同昌公司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驰业公司作为承运方,已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同昌公司作为托运方,应依约给付运费,驰业公司主张的541736.62元,扣减50000元,同昌公司实际尚欠运费49173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给付期限已届满,同昌公司不能按约给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法对驰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同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驰业公司运费491736.62元。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驰业公司负担850元,同昌公司负担8367元。同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昌公司无需向驰业公司支付出库费59123.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驰业公司负担。理由:一审中,驰业公司仅提供了运费的发票,并未提供有关出库费用的单据,故一审判令我公司需向驰业公司支付出库费59123.89元依据不足。由于我公司目前已经停产,处于债务内部重整阶段,公司审计债务过程中发现包括本案财务凭证在内部分凭证缺失,请求法庭考虑此情况。驰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运输合同第4大项有关于运费、出库费的约定,都是由我公司先垫付,结算时由同昌公司另行支付。另外,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运费清单上对每一笔的出库金额记载得非常清楚,也得到了同昌公司的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驰业公司所垫付的出库费59123.89元是否应当由同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驰业公司与同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如涉及到出库费,驰业公司应代同昌公司垫付出库费,并要求仓库开具出库费发票给同昌公司。同昌公司在支付当批货款同时向驰业公司支付垫付的出库费。二审中,驰业公司陈述仓库开具的运输发票已经交给同昌公司,其提交的运输清单中的出库费一栏的金额是根据发票金额计算,且得到同昌公司的确认。驰业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垫付、交付发票的义务,同昌公司应当向驰业公司支付出库费用。现同昌公司对运输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持有异议,其认为金额有误或存在其他情况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公司处于停产、重整阶段,相关财务账册不全为由未能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同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8元,由上诉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更多数据: